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永祥被告陳子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永祥因被告陳子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24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子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陳永祥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1紙、拘票暨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