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文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1814號、103年度簡字第2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3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