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邱芹英 相對人 吳郁君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94年11月3日所簽發系爭本票,至今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卻將系爭本票送交聲請本票裁定,已屬違法,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劉怡孜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