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徐秋香 相對人 楊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目前喪失語言功能,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及記憶能力亦完全喪失,目前無行為能力,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再經本院審酌甲○○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尹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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