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8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翁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韓淑英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138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派員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5鄰土地公廟後方山坡地稽查,發現有開發山坡地興建小木屋之情事,現場正在興建中之小木屋約10棟。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以102年6月13日獅鄉建字第102000505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向被告查報,原告擅自在苗栗縣○○鄉○○段582-1、582-10、582-8、579及579-1地號等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新建高度1層之木屋,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90%之違章建築10間,並同時以該函請原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立即停工。嗣被告以102年6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201175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府商使字第102015284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土地上擅自興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該部
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內容,並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木屋,具有頂蓋、牆壁,開有窗戶,體積大且重,非借助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客觀上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自屬建築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㈡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本件
內政部所依據之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在性質上乃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非一般法規命令,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效果,故法院在審判時,仍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上開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之拘束。訴願決定機關在未審核該函釋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意旨之前,即逕行引用該函釋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可議之處。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規定。準此,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而其中所謂「定著」一詞,乃法律上普遍之用詞,除建築法有此用詞外,民法亦有相同之用詞,又民法為我國最早訂立之法律之一,且為我國最精良、規範性最普及之法律,因此,日後我國許多法律(包括建築法在內)之用語均引用民法之相關用詞,故關於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定著」一詞之解釋,在建築法既然未下定義,則自應參照民事相關實務見解及學理規定來做解釋及認定。
㈢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6月8日之法律座談會內
容,可知組合式之小木屋,若隨時可以拆卸,也可以移動至別處放置,即非屬於土地上之定著物。另再參考前司法院院長 施啟揚 先生所著民法總則一書之內容:「定著物係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各種建築物,如紀念碑、通訊電臺、橋樑、牌坊、高架橋道路等。……此外僅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於土地者,如建築房屋時搭建之工寮、活動房屋、展覽用臨時會場、售票亭等,也非定著物」,亦可知活動式房屋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上,並非屬於定著物。
㈣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著」,係指具有如下特性之不動產
:1、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定著物為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故土地之構成部分,非土地之定著物。2、須繼續附著於土地:如僅暫時附著於土地者,例如臨時搭建之工寮、售票亭、樣品屋等,均非定著物。3、須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亦即具有獨立使用價值。4、須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繼續附著於土地,但如容易移動其所在,例如活動房屋,則非定著物。此參酌如下所述之實務見解即可得知:⒈依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中所附之前大法官金世鼎
所提出不同意見書所載:「依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⑴獨立性⑵固定性⑶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
⒉另依前大法官王澤鑑所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一書所載
:「物可分為不動產及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固『定』,且附『著』於土地之物,其屬臨時搭設者(如廟會戲臺),可隨時移動者(如休閒區內供住宿之組合式小木屋);或與土地密切不可分離者(如石牆),皆非不動產」。
⒊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⒋法務部(84)法檢㈡字第2231號,82年7月法律問題座談
,決議:採否定說。(否定說:按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雨棚僅一端附著原建築物之牆壁,另三面無樑柱、牆壁,且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與建築物之定義有間。況雨棚雖附著於建築物,其與建築物隨時可以分離,性質上屬從物,而非建築物之成分,自不得指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而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中定有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此雨棚應屬遮陽板,無庸申請建造,某甲無罪責。)⒌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所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係指
附著於土地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而言,倘若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則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因此,判斷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繼續附著於土地,而定著於土地上,自應以其是否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而不能與土地分離與否,來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定著」之要件。
㈤經查,原告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輕鋼架小木屋,乃係一般
組合式之無固定基礎設施,該等木屋完全屬於活動式的,只是單純放置在土地上而已,小木屋與地面間係墊以輪胎鋼圈或鐵件,並無以水泥或焊接之方式,將該小木屋完全固定於土地上,而且該小木屋相當輕便,其重量不到一般20呎貨櫃的三分之一,僅以10噸吊桿卡車,就足以輕易移動運輸,整個活動式小木屋組裝過程僅需30分鐘即可完成,而組合完成後可以隨時移動位置及方向,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可稽。如欲將小木屋自土地上分離,完全無須毀損小木屋之本體或變更其形體,只需以卡車將小木屋吊起,即可輕易移動而與土地分離,因此,足見原告所放置之小木屋顯然不該當於繼續附著於土地之概念,非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上,與上開所述「定著」所具有之4項特性不符,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甚明。被告以原告所放置之地上物為建築物,逾期未補照,而作成行政處分應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顯然即有違誤。
㈥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雖謂「縱令可隨
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然上開函釋已完全置定著之概念於不顧,而任意擴張解釋成:只要該地上物在構造上與房屋相同,而且又在使用上有固定之處所,不管該地上物是否需經毀損其本體或變更其形體,方能與土地分離與否,即均全部認定為建築物,此顯然已違反建築法第4條規定中之「定著」之要件,更完全違反上開法院及大法官所闡述之「定著」之定義,故上開內政部之函釋,顯然已經違反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應不能予以引用。再者,如採用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見解,則國內目前甚為流行露營拖車,該拖車居具有一般固定式房屋之功能,完全可以讓人居住,當其置放於固定之處所,是否也應視為定著物?樹屋亦具備與一般固定式房屋相同之使用功能,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是否也應視為定著物?另外國內相當普遍救災使用之組合屋,往往供災民一住,就是數年之久,該等組合屋倘若依據上開內政部函釋,則應更該當於建築物,但是實際上卻未曾見過有任何主管機關認定組合屋為違章建築,另外建商為銷售展示而搭建之無固定基礎樣品屋,不但具備了一般固定式房屋相同之使用功能,復有固定之處所,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亦應認為係建築物,但實際上,卻亦未曾見過有任何主管機關要求樣品屋必須申請建築執照,否則即以違章建築論。更何況,內政部前述函文,在法律性上係屬行政機關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並無任何直接對外之效力,無法拘束法院,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在未仔細審究上開解釋是否違背法律之前,即逕行予以引用,並進而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顯然即屬違法。
㈦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為民眾檢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農
舍出售,並據其提出原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林間雅境銷售廣告為證,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林間雅境銷售廣告,僅係原告為銷售農地所
為之網路廣告,且原告在該網站中有特別使用農田、農園之字眼,並且特別強調農耕之樂趣,並未宣稱係要出售農舍,因此,上開網站上之廣告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係興建農舍出售。
⒉為證明原告並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出售,特提出原告
出售林間雅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依該買賣合約書序文所載:「茲雙方為土地買賣事宜,經協議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及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苗栗縣○○鄉○○段○○○○○○號(面積2,91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獨立使用區域如附圖標示B4範圍,標示點T16、T17、T20、T21、T45、T46之間(依土地登記)」,可知原告所推出之林間雅境個案,乃係在銷售農地,並非在銷售農舍,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將農舍列為買賣標的範圍。而且觀之該買賣契約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⑷點所載:「賣方贈送買方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棟(20呎24呎)(此即被告處分之違章建築),如買方不需要,可於本合約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請求賣方移除吊離現場。若買方需要保留使用,則買方得自由處分收益並自負管理使用之責。」更可證林間雅境個案係在銷售農地,並非係在出售農舍,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小木屋並無固定基礎設施,係用來贈送給買受者,如果買受者不需要小木屋,甚至可以請求原告將該小木屋遷移吊離,完全不會破壞到土地之使用現況。
⒊因此,原告所推銷之林間雅境個案,係在銷售農地,並非
係在銷售農舍,放置於農地上之無固定基準設施之小木屋係用來贈與給買受土地之人,完全並非買賣標的物,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出售,違反建築法云云,容有誤會。
㈧為使鈞院更明瞭系爭土地上之小木屋興建過程,爰再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一所示之小木屋設置過程,係無固定基礎設施之小
木屋之設置過程,設置步驟為:⑴先在地面上布置數個樁腳,即附圖一所示㈠;⑵然後按照樁腳之位置及距離,訂製輕便之輕鋼架小木屋,即附圖一所示㈡;⑶將訂製之輕便輕鋼架小木屋單純放置於樁腳上,小木屋底座與樁腳間,不需要任何焊接或水泥接合,即附圖一所示㈢。此即所謂無固定基礎設施之小木屋,由於小木屋相當輕便,而且並未固定於地面上,只要請吊車就可以輕易將小木屋吊離,或者請數幾名搬運工人,亦可以合力將小木屋舉起,然後搬離。
⒉如附圖二所示之小木屋建構圖,則為固定式基礎設施之小
木屋,其建構方式,係先在土地上挖掘數個深度夠深之空洞,然後再在該空洞上植入木頭樑柱,並放入水泥將木頭固定在地面上,之後再依序搬運建材至現場,逐步將小木屋搭建完成,如此模式搭建之小木屋,由於其係固定於地面上,即屬所謂固定基礎設施之小木屋,非經毀損其基礎設施,否則無法將小木屋分離。
⒊本件原告所放置之輕鋼架小木屋,並非固定於地面上,已
如前述,而且觀之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⑷點所載,亦可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買受人時,已明確告知上面的小木屋係無固定基礎設施,僅係放置於地面上,可以隨時輕易地搬離,係贈送物,並不該當於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著」概念,自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放置於土地上之活動式小木屋顯然並不該
當於「定著」之定義,自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被告以原告所放置之地上物為建築物,逾期未補照,而作成行政處分應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顯然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山坡
地保育區係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屬實質違規使用,無法補照者,應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理。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0570號函:「……二、至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屬實質違規使用,無法補照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㈡原告主張活動式房屋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上,並非屬於定著
物,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應認為不動產,經現勘小木屋皆以每戶販售,亦在網路上廣告「林間雅境」農園。另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及102年9月6日到場勘驗各棟小木屋均有基礎設施存在事實,有勘驗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活動式房屋並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上,並非屬於定著物,另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略以「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本案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殆無疑議。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許可為強制規定,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築該小木屋,應為違章建築。
㈢復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案原告小木屋共計32棟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經被告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後,亦未於期限內補辦建築執照,故被告認定原告小木屋係屬違章建築而應執行拆除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㈣依102年6月11日獅潭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所載
之違建地點確實有10間新建木屋之違章建築存在,而被證11之位置係依該查報暨停工通知單所載之查報位置進行繪製,從而,本件行政處分確屬明確。
㈤系爭土地部分已有買賣,所有權人已變更,買賣時間點為
102年7月、8月之後,惟被告於102年6月已通知原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小木屋是否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被告所為102年7月30日拆除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8條之規定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8條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民眾陳情,於102年6月6日派員
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5鄰土地公廟後方山坡地稽查,發現有開發山坡地興建小木屋之情事,現場正在興建中之小木屋約10棟。嗣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以102年6月13日獅鄉建字第102000505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向被告查報,原告擅自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582-1、582-10、582-8、579及579-1地號等5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新建高度1層之木屋,面積約48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90%之違章建築10間,並同時以該函請原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立即停工,嗣被告查證屬實,乃於102年6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02011755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府商使字第1020152841號函(即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土地上擅自興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以其地上物係一般組合式之無固定基礎設施,只是單純放置在土地上而已,並非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上,隨時可用吊車將之吊走,移至別處,顯非「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上,自非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等語為理由,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機關內政部駁回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7日環水字第1020020252號函、照片6張、苗栗縣獅潭鄉公所102年6月13日獅鄉建字第1020005058號函、獅潭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照片3張、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2年6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20117558號函、被告102年7月30日府商使字第1020152841號函、送達證書1份被告訴願答辯書、內政部10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13889號訴願決定書、現場勘驗照片17張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10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輕鋼架小木屋,乃
係一般組合式之無固定基礎設施,該等木屋完全屬於活動式的,只是單純放置在土地上而已,小木屋與地面間係墊以輪胎鋼圈或鐵件,並無以水泥或焊接之方式,將該小木屋完全固定於土地上,而且該小木屋相當輕便,其重量不到一般20呎貨櫃的三分之一,僅以10噸吊桿卡車,就足以輕易移動運輸,整個活動式小木屋組裝過程僅需30分鐘即可完成,而組合完成後可以隨時移動位置及方向,此有照片可稽。因此如欲將小木屋自土地上分離,完全無須毀損小木屋之本體或變更其形體,只需以卡車將小木屋吊起,即可輕易移動而與土地分離,足見原告所放置之小木屋顯然不該當於繼續附著於土地之概念,非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上,與定著所具有之特性不符,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甚明,被告以原告所放置之地上物為建築物,逾期未補照,而作成行政處分應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按「查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為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有案,又「……關於進口活動房屋如係作為研究或加工外銷者在本部主管法令範圍內尚無限制,但如進口作為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設計、施工、構造、設備除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專業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亦經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前揭土地上所設置之木屋,具有頂蓋、牆壁,
開有窗戶,體積大且重,非借助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此有被告所提現場勘驗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房屋係由12根H鋼之角柱作為基礎,埋入土內50公分加以固定,覆以彩裝(木材色,看起來像木屋)鋁材板作為牆壁,屋頂亦覆以彩鋼鋼板其下有鋁材琉璃瓦,室內有衛浴設備,屋外有瓦斯桶及排煙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見客觀上於使用時有固定之處所,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原告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建築前揭木屋,顯為違章建築。原告主張,其所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輕鋼架小木屋,乃係一般組合式之無固定基礎設施,完全屬於活動式的,只單純放置在土地上,且該小木屋相當輕便,僅以10噸吊桿卡車,就足以輕易移動,完全無須毀損小木屋之本體或變更其形體,原告所放置之小木屋顯然不該當於繼續附著於土地之概念,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並無可採。⒊是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020117558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後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惟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2年7月30日府商使字第1020152841號函(即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土地上擅自興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