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余岳勳 律師被上訴人 昊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連松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月薪自99年1月至100年3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100年4月至106年12月為2萬7000元,107年1月至109年5月為2萬9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以伊處理帳務出現眾多問題,而認無法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此係違法解僱,故伊於109年5月27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資遣費15萬921元;㈡105年至109年特別休假未休共計76日(105年度至108年度各15日、109年度16日)之工資7萬3466元;㈢104年至109年間休息日加班費35萬5680元及例假日加班費25萬1333元;㈣104年至109年間國定假日(共計59日)加班費5萬7033元;㈤自99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1萬8312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2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31萬8312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914元(即資遣費15萬84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6067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0萬66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及前開減縮部分,均非本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6868元【包含休息日加班費31萬435元、例假日加班費24萬32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萬7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200元(即105年度15日、106年度3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萬56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爭執,惟伊因信徒多於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前往參拜,遂與上訴人協議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為上訴人固定出勤日,上訴人得於週一至週五間任擇2日休假,如出勤日適逢國定假日,亦得於週一至週五自行排定休假,經上訴人同意並已施行多年,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實際未休假之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天數,其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因上訴人兼任廟祝工作,伊已額外給付上訴人約半個月之薪資(包含未休假之加班費),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加班費。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關於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規定,係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5年度前有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其無法休畢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105年度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上訴人於行事曆記載105年間已休8.5日、106年間已休3日,此部分日數亦應扣除,另伊就上訴人請求提繳99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如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卷二第159頁):
㈠上訴人自90年3月27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實際工作至109年5月8日止。
㈡上訴人之月薪於99年1月至100年3月為2萬2000元,於100年4
月至106年12月為2萬7000元,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為2萬9000元,有被上訴人支出總帳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54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內部作業規則且情節重
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於109年5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3-44頁)。㈣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1萬435元、例假日加班費24萬3233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萬7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0年1月4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謂:「勞基法(即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準此,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而於例假日出勤者,工資亦應加倍發給。
⒉經查,兩造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出勤無須打卡,及
被上訴人因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參拜之信徒較多,而由上訴人自行於週一至週五間擇日休假等情,均無爭執(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又勞工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固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然勞工於工作日對調後並未補休,雇主仍應依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於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日補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62-33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行事曆(見原審卷二第54-190頁)所示,上訴人於部分期日記載「休」、「下午休」或特定時段休假等字句,可見上訴人有在前開行事曆上記載其休假情形之習慣,參以上訴人於前開行事曆上記載休假情形時,並未預期將來會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訟,顯非臨訟製作,且證人 李明俊 於本院證稱: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關組長,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擔任總務組長,上訴人在職期間上下班皆毋須打卡,上訴人請假時會與伊聯絡,上訴人會找人代理及安排好任務,缺廟祝時上訴人幾乎沒有休息,廟祝補齊時是1週休1天,伊知道上訴人會將自己出缺勤狀況記錄在行事曆上,行事曆上記載缺勤的天數是指實際沒有上班,上訴人請假會記錄在行事曆上,伊會去確認行事曆,上訴人很少請假,所以上訴人請假伊會知道,被上訴人沒有正式的出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可見因被上訴人無員工之正式出勤紀錄,上訴人乃自行在前開行事曆上記載休假情形,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亦知悉上訴人會將休假情形記錄在前開行事曆上以供核對,堪認前開行事曆之記載,應屬可信。
⒊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計算,自104年5月27日以後
,104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各為31日、國定假日為8日;105年度休息日為53日、例假日為52日、國定假日為19日;106年度休息日為52日、例假日為53日、國定假日為12日;107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各為52日、國定假日為12日;108年度休假日及例假日各為52日、國定假日為12日;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休息日及例假日各為21日、國定假日為9日,有104年至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9、75、79、85、91頁),而依前開行事曆之記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以後,104年度休假3日,105年度休假14日,106年度休假3日,107年度休假4日,108年度休假12日,109年度休假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161、561-563頁、卷二第49-55、99頁),兩造既有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合意,且上訴人上開各年度實際休假日數少於各該年度應有之休息日數,可見上訴人並非於應休息日均有休假,倘被上訴人應補休之日未補休,以1日工作8小時計算,休息日出勤加班費高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加班費計算方式詳後),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各年度應休息日日數扣除伊實際休假日數後,剩餘日數為伊於休息日出勤之日數等語,係優先扣除出勤加班費較高之休息日未補休日數,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每小時薪資為113元(計算式:2萬7000元÷30日÷8小時=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每小時薪資為120元(計算式:2萬9000元÷30日÷8小時=120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至106年12月31日休息日出勤日數為116日【計算式:
104年28日(應休息日日數31日-休假3日)+105年39日(應休息日日數53日-休假14日)+106年49日(應休息日日數52日-休假3日)=116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休息日出勤日數為95日【計算式:107年48日(應休息日日數52日-休假4日)+108年40日(應休息日日數52日-休假12日)+109年7日(應休息日日數21日-休假14日)=95日】,則上訴人得請求104年至106年休息日加班費16萬6035元【計算式:
113元×(2小時×4/3+6小時×5/3)×116日=16萬6035元】,得請求107年至109年休息日加班費14萬4400元【(計算式:120元×(2小時×4/3+6小時×5/3)×95日=14萬4400元】,合計31萬435元(計算式:16萬6035元+14萬4400元=31萬435元)。
⒋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各年度休假日
數不足各該年度應休息日日數,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後,並未於平日擇日補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至106年12月31日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36日(計算式:104年31日+105年52日+106年53日=136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例假日出勤日數為125日(計算式:107年52日+108年52日+109年21日),則上訴人得請求104年至106年例假日加班費12萬24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30日×136日=12萬2400元),得請求107年至109年例假日加班費12萬833元(計算式:2萬9000元÷30日×125日=12萬833元),合計24萬3233元(計算式:12萬2400元+12萬833元=24萬3233元)。另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至106年12月31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9日(計算式:104年8日+105年19日+106年12日=39日),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3日(計算式:107年12日+108年12日+109年9日=33日),則上訴人得請求104年至106年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51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30日×39日=3萬5100元),得請求107年至109年例假日加班費3萬19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30日×33日=3萬1900元),合計6萬7000元(計算式:3萬5100元+3萬1900元=6萬7000元)。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實際未休假之休息日、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天數,其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且縱認上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加班,因上訴人兼任廟祝工作,伊已額外給付上訴人約半個月之薪資(包含未休假之加班費),自不能再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查,前開行事曆之記載為上訴人自行記錄歷年休假之情形,非臨訟製作,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明俊於本院證稱:缺廟祝時上訴人幾乎沒有休息,廟祝補齊時是1週休1天,上訴人很少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與前開行事曆所載被上訴人每年休假日數均未逾應休息日數之情形相符,可見前開行事曆所載休假情形與上訴人實際休假情形,應屬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除前開行事曆所載休假日外,另有於其他期日休假之事實,自應以前開行事曆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實際休假情形。又證人 何信峯 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廟祝工作,廟祝工作內容為早上3點到廟,先做清潔工作、上香、奉茶,5點開廟的大門,這些工作只要1個人做就可以了,上訴人從來沒有做過,上訴人如果要請假會跟伊說,伊要幫忙看辦公室,上訴人有時也會找 陳惠連林阿星 代班,伊代過全天、半天或幾小時的班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3、445頁);證人林阿星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處服務40多年,擔任過財務、總務及主委,上訴人有事請假時,若伊有空就會幫忙代班,幫忙看辦公室,或保管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47);證人陳惠連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事情會找伊代班,幫忙看辦公室、接電話,上訴人請假都是自己決定,不用經過主委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依證人何信峯、林阿星、陳惠連前揭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請假時會委由其等代班,幫忙看管辦公室及處理事務,無從證明上訴人實際補休情形,自難以其等證詞認定上訴人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後,均已於平日補休完畢。另查,證人李明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通常要有兩個廟祝,缺1個廟祝的時候,由上訴人與另1個廟祝分攤工作,伊是總務,會查核上訴人的工作項目,廟祝的工作包含清掃花檯、清掃與管制停車場、香客接待、香客問答、洗刷窗戶等,上訴人兼任廟祝時有領相關的津貼,就是以上訴人的月薪除以30天再除以2後,乘以兼任廟祝的天數,廟祝工作時間通常是早上3時30分到晚上7時,與上訴人擔任會計的工作時間會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4、188頁),參以被上訴人支出總帳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9-547頁),上訴人請領兼任廟祝薪資時,均會明確記載兼任廟祝之期間及日數,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兼任廟祝之薪資,係作為上訴人兼任廟祝工作所額外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與上訴人於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無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領兼任廟祝薪資已包含未休假之加班費,自不能再請求加班費云云,尚不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27日止,休息日加班費31萬435元、例假日加班費24萬32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105年度15日及106年度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
萬62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74年2月27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關於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日數,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針對前開增訂條文施行前之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揆諸74年2月27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有如上開增訂條款相同規定,是於106年1月1日前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05年度特別休假15日及106年度特別休假3日(其餘12日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休之工資1萬62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各為1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證人李明俊業於本院證稱:廟裡沒有休特別休假,也沒有休國定假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監察委員 湯銘華 於本院證稱:廟裡沒有休國定假日、例假及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規定,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堪認上訴人在前開行事曆上所記載之休假日,應非特別休假,而係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後之補休日。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有請休特別休假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5年度特別休假15日及106年度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1萬62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30日×18日=1萬6200元),自屬有據。⒊被上訴人辯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關於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之規定,係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未舉證105年度前有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無法休畢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上訴人於行事曆記載其於105年間已休8.5日、106年度已休3日,此部分日數亦應扣除云云。惟查,74年2月27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明文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見於106年1月1日增訂施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者,亦應發給工資,況依證人李明俊及湯銘華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受僱員工特別休假,上訴人即無從請休特別休假,上訴人應休之特別休假於各年度終結時未能休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被上訴人抗辯:伊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105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開行事曆所載之休假日並非指特別休假,而係休息日出勤後之補休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間特別休假已休8.5日、106年度特別休假已休3日,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7萬56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自99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被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所示共計27萬6300元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萬5636元(計算式:27萬6300元-20萬664元=7萬563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125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27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63萬6868元(計算式:31萬435元+24萬3233元+6萬7000元+1萬6200元=63萬68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0-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1萬435元、例假日加班費24萬32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萬7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200元,合計6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7萬56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虹雯附表年/月月薪春節加班中元加班兼任廟住共計投保級距應提撥金額99年1月220002200022800136899年2月22000150003700038200229299年3月220002200022800136899年4月220002200022800136899年5月2200022002420025200151299年6月220002200022800136899年7月220002200022800136899年8月220002200022800136899年9月2200090003100031800190899年10月2200075002950030300181899年11月220009002290024000144099年12月22000900031000318001908100年1月22000875030750318001908100年2月2200015000875045750458002748100年3月22000910031100318001908100年4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5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6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7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8月25000700032000333001998100年9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10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11月2500025000252001512100年12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1月250001800043000439002634101年2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3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4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5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6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7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8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9月25000900034000348002088101年10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11月2500025000252001512101年12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1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2月250001850043500439002634102年3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4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5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6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7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8月250001200037000382002292102年9月2500025000252001512102年10月250001125036250363002178102年11月250001250037500382002292102年12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3年1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3年2月25000135001167650176506003036103年3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3年4月250001250037500382002292103年5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3年6月250001250037500382002292103年7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3年8月2500060001292743927458002748103年9月250001250037500382002292103年10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3年11月250001250037500382002292103年12月250001292737927382002292104年1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4年2月27000145001260054100554003324104年3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4年4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4年5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4年6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4年7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4年8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4年9月2700080001350048500506003036104年10月270001125038250401002406104年11月27000540032400333001998104年12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5年1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5年2月27000145001305054550554003324105年3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5年4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5年5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5年6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5年7月27000405031050318001908105年8月2700060001395046950482002892105年9月27000135028350288001728105年10月2700027000276001656105年11月2700027000276001656105年12月27000990036900382002292106年1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6年2月27000145001260054100554003324106年3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6年4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6年5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6年6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6年7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6年8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6年9月2700060001350046500482002892106年10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6年11月270001350040500420002520106年12月270001395040950420002520107年1月290001497343973458002748107年2月29000145001353357033587003468107年3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7年4月290001450043500439002634107年5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7年6月290001450043500439002634107年7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7年8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7年9月2900060001450049500506003036107年10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7年11月290001450043500439002634107年12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8年1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8年2月29000145001353357033578003468108年3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8年4月290001450043500439002634108年5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8年6月290001450043500439002634108年7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8年8月2900060001498349983506003036108年9月290001450043500439002634108年10月290001498343983458002748108年11月2900029000303001818108年12月2900029000303001818109年1月29000750036500382002292109年2月290001050039500401002406109年3月2900029000303001818109年4月2900029000303001818109年5月2610026100264001584總計27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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