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轎車,搭載 彭文仲 、 劉文祥 及原告之六子 黃永財 ,沿台中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即東興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華豐街與興義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遭當時沿興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轎車撞擊右側,黃車因而往左衝道路旁撞及龍眼樹後停止,造成車內黃永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係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永財之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⑴醫藥費三千一百元;⑵殯葬費用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五元;⑶扶養費:按主計處公布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七二˙六三歲,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74416元,黃永財應負擔七分之一扶養金額181507元((72.63-68)×274416÷7=181507);⑷非財產損害三百萬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各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收據十七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行經華豐街興義街交叉路口事故地點,已減速慢行,因突遭甲○○駕
車撞擊右側,被告車輛始往左衝道路旁撞及路樹。且被告係直行於該無號誌交叉路口編為中九七之一號道路之幹線道華豐街,且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中心處,而甲○○係在未編定公路編號之支線道興義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自應由行駛支線道之甲○○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丙○○先通過,再者,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撞擊點車體右側中柱受損凹陷深入嚴重,而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在其位置在距肇事地點遠達二十八點三公尺等跡證,足可證明甲○○之車速約已高達時速一百公里以上,反之,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距肇事地點約僅三公尺,且前行約僅二公尺,其車速約僅時速二十公里。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㈡綜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中殯葬費十九萬二千八百
十五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證明單據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其餘三萬六千六百元即原告所稱出殯日小紅包部分,並無單據證明,且非殯葬所必須;又原告所提單據有部分並無售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印文,其中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單據二紙分別記載申請使用人為 黃永福 及 陳文助 ,則原告是否有該部分支出亦不無可疑;另原告請求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長壽煙七百零五元、杯水二百四十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便當一千四百元、毛巾四千八百八十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現場引魂師父二千元、引魂祭品一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毛巾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小手帕一千六百八十元、拜飯一千六百元,及有關慈祥禮儀公司之地理師日課二千元、牌樓匾橫布四千元、司儀二千元、三牲一千八百元、五牲一千六百元、四果一千元、禮簿、提名簿、簽字筆各二十元、茶水紙杯一百五十元、樂隊八千二百元、做七祭品四千元、進塔祭品二千五百元,凡此均非殯葬所必須,又靈堂佈置七層一萬二千元及洋房、金山銀山、金童玉女、紙箱、汽車共五千元,其花費均過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原告請求以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
為計算標準,與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差距過大,且未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屬過高。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有七名子女,黃永財排名第六,被告係好意搭載黃永財
,發生本件事故確非被告所願,被告亦因而受有重傷,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顯屬過高。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之判例,駕駛汽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黃永財既係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依上開判例,本件自應依與有過失原則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台中縣新社鄉地圖影本、照片一張、交叉路口中心線示意圖、肇事現場圖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殯葬費用中遺食、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項目,其中長壽煙七百零五元、杯水二百四十元、便當一千四百元、毛巾四千八百八十元、毛巾四千八百八十元、毛巾一千五百元、小手帕一千六百八十元,及紮紙項目九千二百元、紮紙項目五千元、樂隊八千二百元,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並否認小紅包三萬六千元單據之真正。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未依實務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標準
,且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屬過高。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百萬元亦過高。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黃永財所坐車輛駕駛丙○○亦有過失,黃永財係由丙○
○所附載,應承受丙○○之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本件車禍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診斷書,並囑託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轎車,搭載彭文仲、劉文祥及原告之六子黃永財,沿台中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突遭當時沿興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被告甲○○車號00-0000號轎車撞擊右側,造成車內黃永財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永財之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扶養費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非財產損害三百萬元。被告丙○○則以:伊行經事故地點,業按實際路況減速慢行,善盡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乃因甲○○行經交岔路口時車速過快及未暫停等待伊駕駛、已通過路口中心之幹線道車通行,自無須與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甲○○則以縱認伊有過失,然黃永財係由丙○○所附載,應承受丙○○之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論各人過失之輕重,均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六六年例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又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丙○○車內後座附載之乘客黃永財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檢送之本件車禍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撞擊後,向左衝至華豐街道路旁撞及龍眼樹後停止,其車頭保險桿脫落斷裂、受撞擊點之右側前後車門凹陷毀損、左側後車門凹陷左前輪軸斷裂,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衝入華豐街路旁苦瓜園內,其車頭毀損、機油洩漏、左側前後車門亦凹陷毀損,有車損照片十二紙附卷可佐,依當時被告甲○○係沿興義街行駛,惟肇事後其車輛則左轉華豐街衝至路旁距肇事地點約二十八點三公尺處,參以在警訊時自陳係自慶西村友人處離開,欲前往復盛村友人住處等情,足見被告甲○○當時係自興義街欲左轉彎行駛華豐街,其未暫停讓該路口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惟依上開肇事現場跡證、警訊筆錄及車損狀況以觀,被告二人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堪認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旨在保障公眾之交通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致肇事,均應推定有過失。本件被告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黃永財之權利,無論何者過失程度較重,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二人抗辯:本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黃永財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一百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禮葬
儀項目明細表十七紙為證。核前揭單據所列之費用項目,其中長壽煙七百零五元、杯水二百四十元,便當一千四百元、毛巾四千八百八十元、毛巾一千五百元、小手帕一千六百八十元、地理師日課二千元、牌樓匾橫布四千元、茶水紙杯一百五十元及紙洋房、金銀山、金童玉女、紙箱、汽車五千元等項,共計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尚難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其餘各項均屬依民間風俗習慣所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就上開殯葬費在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黃永財係000年0月00日生,計至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死亡時,已年滿二十歲,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務農為業,固尚有收入,惟其年屆七旬,且被告對於黃永財應負七分之一扶養義務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自無不合。查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男性,至黃永財死亡時,年滿六十七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尚有十四、六六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連同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永財在內,有七名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黃永財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業為原告所自陳。經以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七二○○○乘以一○˙八二一一七二,加上七二○○○乘以○˙五八八二三五乘以○˙六六,除以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藉金方面:本院審核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生,男性,小學肄業,
現仍經營果園為業,年收入約六十萬元,連同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永財在內,有七名子女,黃永財排行第六,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山坡地保育區、面積一七三五0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業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原告扶養子女成人,卻遭不幸奪走生命,其內心哀痛自非尋常;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已婚,高中畢業,有一子一女,因本件車禍因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頭部左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高職肄業,已婚,二子一女,職業農,家境小康,有車號00-0000號朋馳牌轎車乙輛,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及本件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委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八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車禍,事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為原告所自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自堪信為真實。基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一百四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醫療費用三千一百元、加喪葬費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加扶養費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非財產損害一百八十萬元,減去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