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在桃園縣某處,以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2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2個。
四、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