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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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原告乙○○被告甲○○(DAO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民國93年12月8日)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越南籍女子,經由被告胞姊 陶金娥 安排,媒介兩造於93年12月8日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實意思,原告與被告結婚,係為貪圖辦理假結婚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來臺後打工按月給付5千元之報酬,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可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3年12月8日在越南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成立要件,即應分別符合臺灣及越南之法律。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要件,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應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而言。另按越南關於外國公民與越南公民結婚手續規定:結婚由男女雙方自願決定…正患精神病,不能意識自己的行為禁止結婚。故解釋上,越南法規關於前述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要件,即具有相互履行婚姻義務之規定,亦同其適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只是為使被告能來台工作,原告從中牟利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兩造並均因假結婚而觸犯我國刑法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均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堪信為真正,則兩造既並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則依兩造之本國法,兩造間所為之結婚並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縱符合結婚之要件,並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間仍有形式上之婚姻外觀,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