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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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詐欺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還清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若未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得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
6月之宣告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又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應於減刑裁判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
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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