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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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鐵鉤各壹支及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另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惟因其未於假釋期間遵守相關規定,因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八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揭殘刑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十一月一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與小黃共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小黃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油壓剪及鐵鉤各一支及麻繩一條,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以油壓剪、鐵鉤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電纜線之方式,行竊電纜線,共計得手五十公尺,惟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警示系統警示,該公司中壢營運處所之值班人員 田運全 乃立即報警,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鐵鉤各一支及麻繩一條,惟小黃則乘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運全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共犯小黃所有,供被告與小黃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鐵鉤各一支及麻繩一條扣案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大眾使用電信通話設備所生之危害與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固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惟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油壓剪、鐵鉤各一支及麻繩一條,係共犯小黃所有,並係供被告及小黃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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