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壹包淨重參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各陸點參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陸伍公克、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壹包淨重參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各陸點參公克、零點參伍公克、零點陸伍公克、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五月及五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緝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臺中公園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及臺中公園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施用頻率為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在臺中市○○路與漢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⑵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二之六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各六點三公克、○點三五公克、○點六五公克、零點九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三六號、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二份。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一包淨重三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各六點三公克、○點三五公克、○點六五公克、零點九公克)。
三、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⑴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⑷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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