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 丁振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確定判決人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透過朋友尋找當初檢舉人 王炳能 委託交付紅包之綽號「 小狗 」的成年男子,皇天不負苦心人,終於讓受確定判決人甲○○找到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而綽號「小狗」之真正姓名為 鄧盛能 ,其提出聲明明白指出:「本人於89年12月6日確實有開車到宜蘭縣礁溪國小門口,交付一個紅包給麵線(甲○○)。而這個紅包是當天早上檳榔(王炳能)叫我載他去坐火車時託付的,請我在當天下午拿去給麵線(甲○○)。並轉達給麵線(甲○○)說檳榔(王炳能)交代的,這樣麵線(甲○○)就知道了。當時因為完全不認識麵線(甲○○)所以也沒有多交談。今時麵線(甲○○)透過朋友方面的打聽找上了我。經麵線(甲○○)談起當時的事情經過,才知當時我拿給麵線(甲○○)的紅包裏面是假鈔票。本人願意出面說明當時情形」(請參聲證一號)等語,堪見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偽造貨幣案件之確定判決悉依據證人王炳能之證詞而遽為判決,容有誤認甚明。今受確定判決人甲○○既係依檢舉人王炳能之指示到宜蘭縣礁溪國小找綽號「小狗」之案外人鄧盛能轉交之紅包予檢舉人王炳能,詎檢舉人王炳能向案外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誣指受確定判決人甲○○欲持偽造通用貨幣兌換真鈔等情,純屬子虛。且此乃學說上所謂「陷害教唆」之犯罪類型,受判決確定人甲○○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甚明。受確定判決人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依法提起本案再審聲請,請詳為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傳喚案外人鄧盛能到庭作證,證明受確定判決人甲○○所指非虛。並依同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受確定判決人應有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5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㈡、而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關於聲請人辯稱之綽號「小狗」者部份不採之理由(如附件判決),並認定:「甲○○因需錢孔急,乃意圖以偽鈔兌換真鈔牟利,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5日先以電話聯絡王炳能,表示欲提供偽鈔(偽造之通用紙幣),請其以四(偽鈔)比一(真鈔)之比例代為兌換真鈔,王炳能乃佯予應允,並約定於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97號小情人泡沫紅茶店見面交易(交付),王炳能即向熟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謝 明達 告發上情,並受 謝明達 之指示,偽與甲○○商談偽鈔交付事宜,甲○○於89年12月6日15時許,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之十張新台幣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9時45分至台北市○○路上址,與王炳能見面後,取出上開偽鈔欲交付王炳能時,王炳能並未收受而虛以委蛇,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於紅包袋內之十張偽造紙鈔(新版八張,號碼為GR794518UJ一張、GR258208UJ一張、FM885857VJ六張,舊版二張,號碼均為DS489548CU)」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提出自稱綽號「小狗」者之鄧盛能書立證明書,並稱:「立書人鄧盛能。綽號:小狗。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於89年12月6日,確實有開車到宜蘭礁溪國小門口,交付一個紅包給麵線(甲○○)。而這個紅包是當天早上檳榔(王炳能)叫我載他去坐火車時託付的,請我在當日下午拿去給麵線(甲○○)。並轉達給麵線(甲○○)說檳榔(王炳能)交代的,這樣麵線(甲○○)就知道了。當時因為完全不認識麵線(甲○○),所以也沒有多交談。今時麵線(甲○○)透過朋友方面的打聽找上了我。經麵線(甲○○)談問起當時的情形經過,才知當時我拿給麵線(甲○○)的紅包裡面是假鈔票。本人願意出面說明當時情形。特立此書。立書人:鄧盛能、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
宜蘭縣○○鎮○○○街○○○號」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如附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27年抗字第172號)」,「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19年抗字第8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綽號「小狗」證人部分,本院確定判決已經詳細記載不採之理由,聲請人事後提出自稱綽號「小狗」之鄧盛能所書立之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參照)。
㈥、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就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二О八七九三七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拾張(新版捌張,號碼為GR794518UJ壹張、GR258208UJ壹張、FM885857VJ陸張,舊版貳張,號碼均為DS489548CU)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錢孔急,乃意圖以偽鈔兌換真鈔牟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先以電話聯絡王炳能,表示欲提供偽鈔(偽造之通用紙幣),請其以四(偽鈔)比一(真鈔)之比例代為兌換真鈔,王炳能乃佯予應允,並約定於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七號小情人泡沫紅茶店見面交易(交付),王炳能即向熟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謝明達告發上情,並受謝明達之指示,偽與甲○○商談偽鈔交付事宜,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之十張新台幣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至台北市○○路上址,與王炳能見面後,取出上開偽鈔欲交付王炳能時,王炳能並未收受而虛以委蛇,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於紅包袋內之十張偽造紙鈔(新版八張,號碼為GR794518UJ一張、GR258208UJ一張、FM885857VJ六張,舊版二張,號碼均為DS489548CU)。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綽號「小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裝有紙鈔之紅包袋一包,並於當日將該紅包袋持往台北欲交付王炳能,而於約定交付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因王炳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知道伊將從宜蘭前往桃園辦事,乃以電話向伊告知有一綽號「小狗」之友人欲交付結婚紅包給王炳能,託伊於隔日前往宜蘭縣礁溪國小向「小狗」取得紅包後,再於同日帶至台北約定地點交給王炳能,伊取得紅包後,因好奇緣故,曾打開看了一眼,當時只知內裝有金錢,直至被員警查獲時,依員警指示將紅包袋交予員警檢視後,始由員警告知內裝有偽鈔,在此之前伊根本不知是偽鈔,更無打電話請王炳能代為兌換偽鈔之行使意圖,僅單純受王炳能之託代為取得紅包袋轉交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偽造紙幣未遂之事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將由綽號「小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之十張新台幣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欲交付予王炳能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於紅包袋內之十張偽造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明達、 董家欣 證述當天查獲被告並扣得偽鈔部分之證詞相符(證人謝明達部分見偵緝字卷第二二頁反面,證人董家欣部分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證人謝明達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王炳能、甲○○二人進入小情人泡沫紅茶店坐下來點飲料時,同事董家欣即喬裝客人進入該店,其與另外二位同事便守在該店門口兩側,以防有人逃跑,其見到同事董家欣與證人王炳能、被告甲○○坐在一起,證人王炳能向被告甲○○佯稱董家欣為賭場郎中,被告甲○○就即從口袋裡取出一紅包,欲交付予證人王炳能,但證人王炳能尚未取得紅包袋內的仟元偽鈔,董家欣即逮獲甲○○,另二位同事亦進入支援,因該仟元偽鈔十張較為粗糙,一見即知偽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五五、五六頁),證人王炳能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查獲當日,被告在小情人泡沫紅茶店拿出仟元偽鈔十張欲交付予伊,伊乃要求被告等人到後再拿出來,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訪問記錄表一份(見偵字卷第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證明筆錄暨千元偽鈔十張影本一份(見偵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千元紙鈔十張扣案足憑,前開之紙鈔(新版八張,號碼為GR794518UJ一張、GR258208UJ一張、FM885857VJ六張,舊版二張,號碼均為DS489548CU)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此有中央發行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九二九七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證被告客觀上於未及交付偽造紙幣之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扣案偽造紙幣來源及行使目的之認定:
1、扣案偽造紙幣十張新台幣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先以電話聯絡王炳能,表示欲提供偽鈔(偽造之通用紙幣),請其以四比一之比例代為兌換真鈔,王炳能乃佯予應允,並約定於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七號小情人泡沫紅茶店見面交易(交付)等情,亦據證人王炳能證實明確,參諸證人王炳能確於查獲前一日及當日與警員謝明達聯繫提供訊息並因而查獲被告之事實,證人即警員謝明達於本院調查中證陳:進入小情人泡沫紅茶店,喬裝客人之同事董家欣跟證人王炳能、被告甲○○坐在一起,證人王炳能有介紹被告甲○○知道同事董家欣是賭場的郎中,然後被告甲○○就從口袋裡面拿出一個紅包袋出來,準備要交給證人王炳能(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偽造貨幣,並為兌換真鈔行使之用欲交付於證人王炳能,至堪明顯。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王炳能於去年(即八十八年)十一月結婚,而王炳能知其將前往宜蘭,乃託其向綽號「小狗」之人拿結婚禮金云云,惟查,證人王炳能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農曆八月十四日)結婚,且不識綽號「小狗」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炳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本院卷第四三頁),並有王炳能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參以社會一般禮儀慣例,結婚禮金皆於結婚之前交予新人,未見有婚後三個月方交付結婚禮金之情,且禮金為朋友依交往程度不一而決定是否給予及禮金數額,主動權在送禮者,交付方式亦由送禮者親自送達,或自尋覓人代送,或於碰面時順便交付,豈有結婚新人之理?且扣案偽造紙幣若真係被告受證人王炳能之託依王炳能指示向綽號「小狗」取得帶至台北約定地點交給王炳能之結婚紅包,贈送結婚禮金之綽號「小狗」豈有以偽造紙幣為之,證人王炳能又怎能事先得知綽號「小狗」所致贈之該結婚禮金為偽造紙幣,並自毀情誼向警通報?被告所辯,非惟與事實不符(結婚日期),且與常情不合(託人代為收取結婚禮金,事先得知禮金為偽造紙幣並報警),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2、兌換偽鈔數量及兌換真鈔比率之認定:關於被告欲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與證人王炳能約定會面之台北市○○路○段○○號小情人泡沫紅茶店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於紅包袋內之十張偽造千元紙鈔,業如前述,所查獲之事實與證人王炳能於案發之初,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他(指被告)說他那裡有假鈔一萬元,叫我拿去跟別人換::後來我有跟警員聯絡」等語相吻合(見 士檢 九十年偵字第二0號第四十頁反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另兌換真鈔比率,據證人王炳能於偵查中初稱:被告告知伊希望以一比四之比例兌換(見士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徵諸證人王炳能於偵查中亦證陳:被告原想向伊借款二、三千元,經伊拒絕,又說在台中有一檳榔店欠房租要伊幫忙,亦予回絕,嗣請求伊將假鈔拿去跟別人兌換,如以被告需款孔急欲向證人王炳能借款二、三千元週轉觀之,證人王炳能所證以一(真鈔)比四(偽鈔)之比例兌換,一萬元偽造紙幣即可兌得二千五百元,與被告預借金額相當,應屬可信,可見被告實際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為偽造千元紙鈔十張,面額一萬元,兌換比例為一比四,甚明。
(三)被告於行使偽造貨幣時是否知悉偽造貨幣且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為交付之主觀犯意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需款而主動與王炳能聯絡欲提供偽造紙幣央請王炳能為其兌換真鈔,王炳能接獲被告以電話聯絡,表示欲提供偽鈔請伊代為兌換,伊隨即向警方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證人王炳能證述在卷,復因證人王炳能之線報而查獲被告,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明達、董家欣證述無訛,而被告供認扣案偽造紙幣十張新台幣千元紙鈔(新版八張、舊版二張)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礁溪國小附近所交付,該扣案偽造紙幣外觀粗糙新版捌張,號碼為GR794518UJ壹張、GR258208UJ壹張、FM885857VJ陸張,舊版貳張,號碼均為DS489548CU,毋庸借諸儀器即可辯其真假,有扣案偽造紙幣十張足憑,並據證人證人謝明達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該扣案偽造紙幣來路不明,且真假立辯,被告明知為偽鈔而收受且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為交付,具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辯稱 伊不之 係偽鈔云云,惟佐以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就「渠將紅包袋交付給王炳能時不知道袋內款項是偽鈔」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益見所辯係避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證人王炳能、謝明達證言之憑信性及取捨:
1、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云者,係一種訓示規定,並非就證據判斷所設之限制,各該證據是否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仍屬於法院之自由判斷。原審認證人等有利被告等之供述,不足採信,既與經驗法則無背,自難濫指其判決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令未盡相符,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證人之供述,若前後有所不同,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若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0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足資參照。
2、關於兌換偽鈔數量,證人王炳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量有多少,是自己印的還是人家印的,被告說要問師傅,他說師傅已經二天沒有睡了,他說有三、四萬,隔天再跟我聯絡...。」等語,與上開被查獲之兌換偽鈔數量不合,惟此乃被告與證人王炳能接洽聯絡可能兌換偽鈔之數量而已,被告實際上欲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多寡,當由其自行衡量主客觀情事(尤其考量被警查緝之風險)而為決定,雖被告實際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為偽造千元紙鈔十張面額一萬元,而非三、四萬元,亦難指證人王炳能上開證述為不可採。另證人謝明達於偵查中證稱:接獲證人王炳能報案表示,被告聯絡王炳能說有二、三十萬元的假鈔要兌換(見士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謝明達亦證稱:「王炳能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宜蘭有一位朋友甲○○認為他在賭場幫人算錢的,甲○○手上有二、三十萬的偽鈔,希望王炳能幫他帶到賭場去換取真鈔。」,雖與被告實際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不符,惟被告欲交付證人王炳能偽造千元紙鈔被查獲,乃可確定之事實,而證人王炳能於獲知被告欲託其兌換偽造紙幣後即通知警員謝明達,主觀上自屬期待警員謝明達積極查辦,是謝明達於本院調查中證陳:證人王炳能是為了讓我們重視這個案件,才誇大說被告甲○○的身上有二、三十萬的偽鈔,::但是在現場只有查獲到十張的仟元偽鈔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符常情,亦不得指證人王炳能與警員謝明達所證被告表示欲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有所出入,遽認渠等之證詞均無足取。
3、關於兌換真鈔比率部分,證人即警員謝明達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問:王炳能提供線索中,就兌換偽鈔的比例為多少)王炳能跟我說一比三或一比五」(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兌換的比例大約是一比五,壹仟元的真鈔換五千元的假鈔(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王炳能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告知伊希望以一比四之比例兌換(見士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固有不相符合之情,惟查,警員謝明達所重視者毋寧被告是否真如證人王炳能所提供情報確實持有偽造紙幣,至於證人王炳能所提供兌換真鈔比率多寡,於獲案前當非其佈線破案之重點,徵諸前開證人王炳能於偵查中所證,及被告欲向證人王炳能借款金額換算,應以證人王炳能於偵查中所證以一比四之比例兌換為可採,尚難以證人王炳能與證人即警員謝明達所證內容歧異,認證人王炳能所證被告欲提供偽造紙幣兌換真鈔之證詞,均不可採。
4、關於證人王炳能先後所陳關於向員警檢舉告發之日期及次數等細節內容部分,依證人王炳能於偵查時所證:伊在台北往宜蘭的火車上接獲被告表示有偽鈔要兌換之電話後,有跟警員聯絡,到了宜蘭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好隔天在台北南港路見面,隔天伊便趕回台北(見士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嗣原審審理中,於公訴人主詰問時先證述:伊係先在台北往宜蘭的火車上接獲被告向其表示有偽鈔要請伊代為兌換之電話後,於第二日即便趕回台北,並打行動電話聯絡員警謝明達告知上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稱:「(問:你是在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報案,還是前一天)時間隔了那麼久,我不確定,好像是我在火車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先跟警察講,之後當晚我跟被告確定數量後,隔天我才又打電話去講」,經辯護人再予詰問則又改稱:「(問:查獲前日你住何處)我是住宜蘭,那天晚上我跟甲○○打了好幾通電話講到凌晨,確認他所說偽鈔的事是真的,所以第二天才打電話警察」,核其先後所陳,關於接獲被告表示有偽鈔要兌換之電話後即向員警檢舉告發、告發之日期及次數等情之證述,並無二致,縱有關細節之供述,或因分別於偵審中未能就其情節為完全之供述,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有差異,仍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5、關於王炳能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一日接獲被告表示欲兌換偽鈔之電話時,究係先打電話到警局報案,抑或直接撥打員警謝明達之行動電話檢舉暨王炳能究係於查獲當日或前一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謝明達報案乙節,證人王炳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接獲被告表示欲兌換偽鈔之電話後,即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絡等語(見士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於原審結證亦稱:伊在火車上時,被告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有在火車上有先打行動電話聯絡員警謝明達,並由謝明達本人親自接聽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謝明達亦證陳王炳能確有打伊行動電話檢舉之情事,雖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謝明達證稱:「查獲被告前一天是王炳能打電話去到隊上提供情報,隔天我們才前往查獲,查獲當天王炳能也有打我手機和我聯絡。」(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惟據證人謝明達證 陳伊 接獲王炳能檢舉電話時係在隊部,則其證稱「王炳能打電話去到隊上提供情報」,核無不合,至於王炳能接獲被告表示有偽鈔要兌換之電話後即向員警檢舉告發之時間,據王炳能於原審稱:那天晚上我跟甲○○打了好幾通電話講到凌晨,確認他所說偽鈔的事是真的,所以第二天才打電話警察等語,既屬「凌晨」時分,王炳能稱係「第二天」向員警檢舉告發,亦無扞格之處,惟此乃檢舉告發之細節,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均不足以動搖王炳能確與警員謝明達聯繫提供訊息並查獲被告之事實。
6、究係被告先打電話給王炳能,抑或王炳能先聯絡被告乙節,依證人王炳能所述,其向員警檢舉檢舉告發之內容係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提供偽鈔兌換,而被告甫為警查獲而於警局初詢時所辯扣案之偽鈔係因綽號「檳榔」(即王炳能)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託伊代為拿取後,伊才依指示向「小狗」之人取得裝有上開偽鈔之紅包袋云云,並無足採,稽諸前開所述,被告既係需款而欲提供偽造紙幣央請王炳能為其兌換真鈔,當以被告先打電話給王炳能較符常情,雖本案查獲員警於偵查初期,未能即時調閱相關通聯記錄以求進一步之查證,至審理中,因已逾通聯記錄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惟仍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7、至證人王炳能非向宜蘭縣之警察局檢舉,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一情,按一般民眾查知犯罪行為後,本即得向各警察局報案,警察局對民眾提供之線索、報案之內容,不論犯罪地是否在所轄地區,均可受理,而證人王炳能與警員謝明達本即相識,且證人王炳能之住所地亦在台北市,其向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任職之警員謝明達檢舉,亦屬常情,自難認證人王炳能之報案檢舉程序存有瑕疵而認證人王炳能之證言不足採,況證人王炳能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證人王炳能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言應自具憑信性。
(五)、測謊鑑定結果是否採納之理由:本案於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對於「渠(指被告)沒有請王炳能代為兌換偽鈔」、「扣案偽鈔是王炳能友人交付給渠的」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九一七○○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即認定有無說謊之情。本案被告欲持交證人王炳能之偽鈔是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取得,並央請證人王炳能代為兌換真鈔,均如前述,是上開測謊鑑定中,就被告對於「渠(指被告)沒有請王炳能代為兌換偽鈔」、「扣案偽鈔是王炳能友人交付給渠的」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結果,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測謊鑑定中,就「渠將紅包袋交付給王炳能時不知道袋內款項是偽鈔」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因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吻合,且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交付偽造紙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交付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不察,以證人王炳能先後所陳關於向員警檢舉告發之日期及次數等重要細節內容反覆不一;關於王炳能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一日接獲被告表示欲兌換偽鈔之電話時,究係先打電話到警局報案,抑或直接撥打員警謝明達之行動電話檢舉暨王炳能究係於查獲當日或前一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謝明達報案乙節,證人王炳能、謝明達二人所證扞格;證人王炳能、謝明達所述被告表示欲提供兌換之偽鈔數量若干,二人先後所證內容,出入甚大;證人王炳能、謝明達所證兌換比率為何之重要細節,亦不相符;證人王炳能報案處理過程另人存疑;警方偵查中未及時調取通聯記錄查證等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以偽鈔兌換真鈔,所持偽鈔金額為一萬元,數額非鉅,惟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且其犯罪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十張(新版八張,號碼為GR794518UJ一張、GR258208UJ一張、FM885857VJ六張,舊版二張,號碼均為DS489548CU),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