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8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甲○○以出
售預售屋方式,於民國80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裕華公司與原告簽訂二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因係預售屋之買賣,訂約時尚未興建,故標的為編號「紅蘋果區B叁棟第6層」、「紅蘋果區B肆棟第6層」房屋,房屋建築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04之1號6樓、102之1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294,00
0元,而被告甲○○則與原告簽訂二份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價金各為686,000元,標的物為預售房屋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段1488之1、1489、1490、1491、1492之1、1493之1、1494之1、1495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比例之應有部分,嗣土地合併為同段1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雙方所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及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土地與建物二種契約如有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事實上僅交付房屋或基地,亦不符契約本旨,依目前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業務,房屋與基地無法分別過戶,故上開契約有牽連關係;原告已支付房屋部分價金588,000元與被告裕華公司、土地部分價金1,372,000元與被告甲○○。
㈡於81年11月間,系爭房屋之外觀完成時,原告發現房屋外觀
與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且公共設施比例未依約定之低比率,達到30%,並有多項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經多次交涉無結果,況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4年9月15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6年4月12日遭鈞院查封,迄今仍在查封中,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
㈢按本件買賣標的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
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聲明解除本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及預訂土地買賣契約,則契約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裕華公司、甲○○,返還原告已付之房屋價金588,000元及土地價金1,372,000元,並自受領時(以被告最後一次受領價金之日81年9月30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下稱合庫桃園支庫)之活期存款存款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裕華公司、甲○○於80年6月30日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至81年9月30日止,已付房屋買賣價金588,000元、土地買賣價金1,372,000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4年9月15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6年4月12日均遭法院查封,迄今仍在查封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庫桃園支庫活期存款存款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5日、系爭房屋於96年4月12日已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至明,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被告裕華公司、甲○○分別於96年5月11日、96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二份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應屬可採。
四、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返還之,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華公司返還588,000元、被告甲○○返還1,372,000元,及均自被告最後受領價金之日即8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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