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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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王燕輝 (業經檢察官以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六時許前之某時,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謀議由王燕輝徒手竊取,並由甲○○擔任把風之工作,二人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由王燕輝駕駛該車並將貨車內原有工具車牙機一臺、抽水馬達三臺、電鑽四支、切斷器一臺、支票一紙、水電工具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竊取後搬移他處,並將該貨車棄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該貨車所在地採集指紋,並根據甲○○遺留於該車照後鏡處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共同被告王燕輝於警、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採集上揭車輛上數枚指紋,查悉照後鏡處之一枚指紋即為被告所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六二七0九號鑑驗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該條竊盜罪,其法定刑定有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與王燕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案累累,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可佐,復行再犯,於警詢時在業已採集指紋事證明確情況下,猶仍推諉卸責,辯稱僅是拿取後照鏡,並未坦承犯行,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悔悟,終能勇於承認犯行,惟所行竊之水電工具等物尚未賠償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仍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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