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鴻軒於民國111年2月8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與西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在慢車道上以超越速限之時速80公里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宜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路口處停等紅燈,林鴻軒所駕駛前揭車輛前車頭遂與陳宜鈺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陳宜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挫傷、腰背挫傷、雙膝蓋及小腿多處擦傷、雙腳擦傷等傷害。林鴻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 謝欣哲賴文彬 見狀上前攔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上前攔阻者謝欣哲、賴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超速行駛(自述車速80公里/小時),並未遵守燈光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停等紅燈,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第46頁),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同此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
失情節嚴重,危險性甚高,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案發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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