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羅文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山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