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路得行旅國際青年旅館臺東館委託 蘇思穎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路得行旅國際青年旅館臺東館負責人 張嘉峰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仕杰持以著手行竊路得行旅國際青年旅館臺東館(下稱本案旅館)1樓櫃臺抽屜內金錢所用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自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內,在本案旅館1樓櫃臺之小費箱與茶水吧錢盒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著手竊取該旅館1樓櫃臺抽屜內金錢而未遂,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罪。
(二)又被告欲竊取本案旅館1樓櫃臺抽屜內金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除竊取本案旅館1樓櫃臺小費箱及茶水吧錢盒內現金外,竟持螺絲起子試圖竊取該旅館1樓櫃臺抽屜內之財物,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除於109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外,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嘉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遭竊現金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使用旁邊用來修腳踏車的螺絲起子等語(偵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又該螺絲起子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曾仕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3時18分許,在址設臺東市○○路000號之路得行旅國際青年旅館臺東館內,竊取該館人員放置在1樓櫃臺之小費箱及茶水吧錢盒內之鈔票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又接續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以在上開地點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處櫃臺抽屜欲找尋金錢,嗣因未尋獲任何金錢而未遂。嗣經該館職員蘇思穎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得行旅國際青年旅館臺東館委託蘇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思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先後竊取告訴人上開館內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竊盜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共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