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蘇慧玟 周明嘉 被告 江翊源江明淨
參加人 李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參加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附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代位人李夢雄具狀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經本院通知兩造,未為兩造所異議,是參加人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即參加人李夢雄(下稱參加人)原積欠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下稱另案債權),嗣臺東中小企銀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818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另案執行名義),而後另案債權陸續經轉讓,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轉讓至伊,故伊對參加人有另案債權存在。伊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8年度 司執玄 字第8687號強制執行參加人財產,執行無結果;然參加人所有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上存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縱被告得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1月23日,其請求權已於97年1月22日起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亦於102年1月21日起罹於5年之時效。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妨害參加人之管理權益,伊得代位參加人請求塗銷。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參加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1年10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稱:系爭擔保債權不是虛偽的,時間太久,其要找被告釐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其曾簽字給被告,其再提資料等語,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乃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因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參加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度 司執誠 字第183號執行公文、108年度司執玄字第8687號執行公文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至於參加人雖為輔助被告而提出前揭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況縱認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擔保債權存續期間係81年10月23日至82年1月23日;清償日期則為82年1月23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擔保債權至遲於97年1月23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提出該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該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之事證,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亦屬有據。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經查,參加人積欠原告另案債權未清償,被告未證明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然該登記迄未塗銷,則此項抵押權登記對於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參加人當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參加人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參加人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參加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抵押物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登記日期與收件字號1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81年10月23日至82年1月23日江明淨本金1000萬元81年10月24日東地所字第013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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