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110年4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宜蘭縣○○鄉○○○道0號公路橋下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及330cc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住處,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時抽菸,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對鄭智鐘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110年4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107、110年間分別曾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猶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