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國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劉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誠黃春燕陳茂昌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蘇心瀅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劉建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劉建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156-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誠、黃春燕、陳茂昌、蘇心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吳煜鏜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8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110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81、411-429頁,他字卷第35-44頁,111年度偵字第896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行為,販賣、轉讓之各次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皆自白不諱,併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生 」之人,惟檢警未查獲綽號「阿生」之人具體販賣毒品犯罪事證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6月14日吉警偵字第1110012984號函暨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花檢 熙勇 110偵5876字第11190113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之2頁)。
是本案既無因被告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其本案各編號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誠、黃春燕、陳茂昌,又轉讓禁藥予蘇心瀅,致毒品因而向外散佈,除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再審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其自陳:我有在施用毒品,因我買的毒品數量較多,故有人向我買,我就賣給別人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3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志誠劉建國於110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地址詳卷),販賣含袋重不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誠。1,000元劉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志誠劉建國於110年7月21日21時之前某日17、18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地址詳卷),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誠。1,000元(陳志誠僅支付300元,賒欠700元)劉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春燕劉建國於110年5月12日18時49分與黃春燕聯絡(黃春燕持其配偶吳煜鏜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劉建國即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地址詳卷),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燕。1,000元劉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茂昌劉建國於110年5月17日9時39分、17時28分56秒聯絡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地址詳卷),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昌。3,000元劉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茂昌劉建國於110年5月26日4時34分聯絡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地址詳卷),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昌。1,000元劉建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蘇心瀅劉建國於110年4月17日22時32分至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與蘇心瀅聯絡後,於110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强農會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心瀅。無償劉建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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