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攻擊告訴人 吳保城 ,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情狀自傷害結果觀之已具一定之嚴重性,所為要非足取。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其具妨害自由、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素行甚為不良。末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職業背景、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許,與 陳榮福 、 林志賢 、 葉陽光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吳保城位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住處前鐵皮屋倉庫,因故與吳保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保城,致吳保城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吳保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保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吳保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唐維祥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地沒有人居住,開車到有人居住的地方還要2、3分鐘,當時只有工人在挖薑等語,參以案發倉庫係位於山區小徑旁,周圍未見其他住戶或居民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足參,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