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О四、三九九九、四二五四、四二五六、七五三八、七五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丁○○○○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實際營業地點在桃園市○○路○○○號,下稱瑋智公司)及該公司台北、高雄營業處(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軟體教學業務,被告丙○○為瑋智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負責人、甲○○則為瑋智公司股東兼高雄營業處副總經理,分別負責管理高雄營業處之一切行政事務及招生工作。詎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僱用知情之第三人(年籍不詳),擅自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灌入前開瑋智公司及其台北、高雄營業處之電腦主機內,供其對外招生教學之用;被告丙○○、甲○○亦明知瑋智公司高雄營業處之電腦主機內之電腦程式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程式,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乙○○,三人共同利用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從事電腦教學之事業,藉此牟利,並以之為業。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五分、十二時三十分、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高雄市○○區○○○路○○○號等地,查獲灌有附表一之電腦軟體之電腦五十八台(其中五十七台交由職員 夏樹華 保管)、電腦軟體紀錄表五十九張、灌有附表二之電腦軟體之電腦五十四台(僅製作電腦主機內之電腦軟體紀錄表,未扣案)、灌有附表三之電腦軟體之電腦七十台(僅製作電腦主機內之電腦軟體紀錄表七十二張,未扣案),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係瑋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瑋智公司雖係以電腦軟體教學及資訊人才訓練為業,然教學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有合法授權,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所爭執者乃對被告瑋智公司高雄營業處所購置之授權數目與實際使用者相較略有不足,及部分電腦軟體序號相同有重製之疑慮,但並無實際侵害著作權之證據;且瑋智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電腦軟硬體之設計、租售、零件、通訊及周邊器材之買賣、資料處理、進出口等業務,上述於店內疑有被查獲重製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綜或屬實,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且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據此尚難認被告乙○○以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為渠等主要生活依據。是本件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方稱妥適。
三、按本章(即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是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丙○○、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部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被告瑋智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關係,故毋庸另退回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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