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王志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於90年11月20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
額計新臺幣(下同)269,955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6年10月1日繳付應繳金額9,1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69,955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206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69,95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69,955元、已計未收利息4,20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
計274,261元,暨其中269,955元,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抗辯其申辦
之現金卡已於95年11月27日遺失,惟該張現金卡直至96年8
月27日仍有借款紀錄,被告卻遲至96年9月28日始向警察局
報案,則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縱使被告
確實遺失上開現金卡,惟其既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向原告
辦理掛失手續,則原告以其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據原告之
現金卡及設定之密碼交付借款,已與被告成立有效之消費借
貸契約,則被告以現金卡遺失為由,拒絕給付向原告借用之
款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對於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之現
金卡於95年11月27日遺失,伊已向警察局報案,伊於其後發
現該卡係伊已於96年6月30日離家之丈夫 柯騰超 拿去使用,
則伊既未於該現金卡遺失後,使用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原
告請求伊清償欠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先抗
辯:其向原告申辦之現金卡已於95年11月27日遺失等語,並
提出其於96年9月2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報案之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惟由原告所
提該現金卡交易紀錄觀之,被告申辦之現金卡自95年11月27
日後,迄至96年8月27日止,尚有多達數十筆之借款紀錄,
倘被告確於95年11月27日即遺失該現金卡,其理當早在原告
通知其應依兩造約定之還款週期繳納欠款時,即知卡片遺失
且可能遭人盜用之情,不致遲延至9個月後之96年9月28日,
方向警局報案,則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滋疑義。至被告
復抗辯:上開現金卡係伊已離家出走之丈夫柯騰超取走使用
等語,與其所辯該卡乃遺失云云,顯有不符;且據被告所陳
,柯騰超係在96年6月30日始離家出走,足見該現金卡於95
年11月27日至96年6月30日之期間內,仍置於被告管領力之
下;而原告主張:使用上開現金卡領款,必須輸入被告設定
之密碼,故不知密碼之人即便取得該現金卡,亦未必可利用
原告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借得款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所辯該現金卡於95年11月27日後,均係由柯騰超持以
提款等情,縱可採信,柯騰超亦必曾經被告告知該現金卡之
放置處所與密碼,否則其並無可能取得該卡且領取款項。是
由被告任憑知悉密碼之柯騰超持用上開現金卡提取款項長達
9月,而未為反對表示等情觀之,被告顯係同意柯騰超使用
其申辦之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則被告就柯騰超持該現金卡
領款而對原告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其所為上開抗辯
,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裁
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