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鄭穎聰
被   告  賴彥霖賴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
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利率為週年19.71%,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為週年15%)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刷卡消費後,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50,50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21,827元未清償,以上合
計72,331元(計算式:50504+21827=72331)。新光銀
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31元,及其中50,504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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