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吳光翊
被 告 吳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友 蕭善維 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往屏東
欲與原告復合,而蕭善維亦為被告之女友,被告因不滿蕭善
維與原告復合,於104年5月1日21時前之某時持掃把撬開原
告租屋處紗窗內之鐵門,並進而毀損租屋處之紗窗;復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原告之租屋處前,趁原告與蕭善維返
家之際,將蕭善維強拖上車,並架住原告之脖子將原告推倒
在地,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被告推
倒原告之後,旋駕車離去,原告為解救蕭善維,亦駕車緊追
在後,嗣雙方行經屏鵝公路時,被告駕車猛力撞擊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
門,致該車門受有嚴重之凹陷,原告頭部亦因撞擊車門玻璃
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復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向前拔
走原告汽車鑰匙並逃離現場。系爭車輛因被告之猛力撞擊以
致左方前後車門受有凹陷毀損,輪圈亦受損害,總計支出修
車費用22萬2,602元。又被告猛力將原告推倒,以致原告受
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且駕車衝撞原告之系爭
車輛,致使原告頭部撞擊車門玻璃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原告受有極度驚嚇及恐懼,事後亦常因腦震盪而頭痛發作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2,6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以致受有四肢多處鈍
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以及受到被告駕車猛力撞擊,以致其
頭部撞擊車門玻璃受有輕微腦震盪等情,原告雖對被告提出
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
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況系爭車輛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費用,且系爭
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前車門,被告卻請求賠償4個輪框及右前
葉子板等修復費用,顯不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具不法性、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5月1日21時30分許在原告之租屋處前架住原告脖子將
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遭被告傷害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據其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受傷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4年5月1日前往南
門醫院急診室求診,求診當時已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
傷之傷害,至於前述傷害是否確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造成,則屬不明。況蕭善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我原本住在原告家,後來我向原告提出分手,但
是原告不讓我回家,我就傳LINE給被告,當天晚上9點半,
原告開車載我到中正路租屋處,還沒進到屋裡,被告就趕緊
將我抱上車,我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
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原告有拉被告的領子,被告只是
輕輕將原告推開,沒有發生毆打及摔倒的情形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卷第49至50頁),是蕭善維既證稱於原告租屋處
前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亦無摔倒之情,自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原告後,旋駕車離去,原
告為解救蕭善維,亦駕車緊追在後,嗣雙方行經屏鵝公路時
,被告駕車猛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致
該車門受有嚴重之凹陷,原告頭部亦因撞擊車門玻璃而受有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復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向前拔走原告
之汽車鑰匙乙節,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12號不起訴處分書、車
損照片4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13至21頁),核與蕭善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結
證稱:原告當時開車緊追在後,我們車輛迴轉車頭與原告車
門有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因為被告要阻止原告繼
續追趕,就將鑰匙拔走後丟到草叢裡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卷第50頁),再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外觀係駕駛座車
門整片往內凹陷,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原告頭部因受外
力撞擊駕駛座車門之影響而碰撞車窗玻璃受有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非無可能,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原告受有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並進入系爭車輛後座拔走汽車鑰匙
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屏鵝公路上駕車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原告並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則
被告對原告既有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西元2015年份之國瑞廠
牌汽車1部,104年度並無所得;被告為專科肄業,名下有西
元2008年份之賓士廠牌汽車1部,104年度所得為1萬4,11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
情狀、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
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是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須以被保險人
對第3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要件,而此所謂賠償請求權
不限因第3人侵權行為所致,亦包括第3人因契約關係對被保
險人依法須負賠償責任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權
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在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
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
保險人,此屬法定債權讓與,被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3人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5日確實於太古汽
車台灣分公司修復,其中鈑金烤漆及修復左前車門、左前門
外門框橡皮、左前門飾條、左後車門、左後門框橡皮、吸音
隔板、左AB柱、左前升降機、重貼車身貼紙部分,業經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向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支付16萬730元修復費
用,另關於更換車門鎖仁、引擎鎖仁、手套箱鎖仁、鑰匙及
拆裝設定則屬被保險人自費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修復
費用4萬1,558元,有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106年1月26日RO-B
SW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
爭車輛關於駕駛座車門修復部分業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基於上開受
讓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12萬9,210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有本院105年
度潮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潮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卷宗
核閱無訛,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毀損
之修復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更換車門鎖仁、引擎鎖仁、手套箱鎖仁、鑰匙及
拆裝設定等共4萬1,558元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及更換系爭車
輛鋁圈、右前葉子板鈑金烤漆,系爭車輛維修時,由維修廠
出借汽車所衍生之通行費用等共1萬2,714元之賠償,惟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是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
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不發
生損害賠償問題。經查,系爭車輛於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維
修當時所有權人為 陳玉玲 ,有太古汽車台灣分公司出具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
頁),本院於105年12月5日發函詢問原告系爭車輛車主並非
原告,何以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車損賠償?原告收受上開
函文後並未回覆,本院復於106年1月10日審理時再請原告補
正上開詢問事項(見本院卷第23、36頁),惟原告迄至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說明,復未另行舉證證
明其經陳玉玲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故原告既非系
爭車輛之汽車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再參以原告
提出之景明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其上記載之估價日期為
104年3月11日,有景名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亦函詢該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於104
年3月11日進廠維修?經該中心函覆稱系爭車輛確實於104年
3月11日進廠維修,維修費用是由車主陳玉玲之女兒支付等
語,有景名汽車服務中心106年1月1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2頁),則系爭車輛更換鋁圈及右前葉子板鈑金烤漆之
時間既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自與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駕
駛座車門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於法即有不
合,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蕭善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9
點半,原告開車載我到中正路租屋處,還沒進到屋裡,被告
就趕緊將我抱上車,原告開車緊追在後,我當時有同意被告
載我離開,在追趕過程中,被告不是故意要去碰撞原告車子
,是因為原告追的很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9至50
頁),原告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蕭善維並未拒絕
且同意與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8頁)
,則蕭善維既自願與被告一同離去原告之租屋處,原告亦知
悉此事,卻仍執意追趕被告及蕭善維,且在彼此相互追逐之
情形下,車輛可避煞之距離將大幅縮短,稍有不慎,雙方車
輛即有可能發生碰撞事故,此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明知
蕭善維自願與被告一同離開原告之租屋處,反而駕車緊追在
後而自我形成兩車隨時可能發生碰撞之危險狀態,最後發生
兩車碰撞之結果,堪認原告駕車追趕之行為就兩車碰撞結果
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亦同有過失,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
酌蕭善維已同意與被告一同離去,原告明知此事仍駕車追趕
自我形成兩車隨時有碰撞可能之危險狀態,就最後碰撞結果
之發生居於主導地位,認原告過失之程度比例為10分之8,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故經減輕後,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應為2,000元(計算式:1萬元×2/10=2,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
開損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另綜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曾催告被
告給付上開賠償責任之證明,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計算遲延責任之依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
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530元,由被告負擔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