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7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4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
,亦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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