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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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吳泰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子晏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子晏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起訴之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
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6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被告黃子晏,惟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
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又原
告雖主張兩造相約前往酒店喝酒,被告在其酒醉之際,叫其
簽名、蓋手印,其因酒醉,故不知遭原告設局陷害,兩造並
無任何金錢債務問題等情,然未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資料佐證,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
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子晏
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起訴之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及
相關之證據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