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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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林春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益登 等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
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
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租金30,324元/月×7個月(105年8月至106年2月)=212,26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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