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鄭子寧
       鄭忠義
       彭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義、彭月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子寧於民國98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鄭忠義、彭月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
,386元(計算式:28193+37193=65386),約定借款人應
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
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5
年11月28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
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鄭子寧除清償部份
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求被告鄭子寧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890元(計算
式:1144+1746=2890)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鄭忠義、彭月美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鄭忠義、彭月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子寧到庭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帳卡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鄭忠義、彭月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
├─────┼─────────────────┼───┼─────────────────┼────┤
│2,890元│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1.62%│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0.162%│
│├─────────────────┼───┼─────────────────┼────┤
││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1.55%│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0.155%│
│├─────────────────┼───┼─────────────────┼────┤
││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1.15%│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0.115%│
│├─────────────────┼───┼─────────────────┼────┤
││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4.17%│10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0.417%│
│├─────────────────┼───┼─────────────────┼────┤
││││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834%│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