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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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不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正值青壯,猶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當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可見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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