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榮與 林美英 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與林美英共同經營裕榮工程行事務以及管領裕榮工程行之票據。被告明知裕榮工程行已無資力,且其本身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九龍水晶店」內,持發票人為裕榮工程行林美英,票號為Y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8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之支票1紙,向告訴人 李翠萍 佯稱欲購買烏拉奎黃水晶洞1座、紫水晶洞3座及貔貅1對云云,並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兌現上開支票,而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然俟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票已由林美英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清償。嗣因林美英(渠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30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知上開支票之用途,予以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林美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另案偵查中之證述,㈣票號YS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㈤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去買水晶,伊開支票係向他人調錢,伊是看報紙跟人家約在路邊,在車上開支票交給人家,人家借錢給伊,伊當時借了10萬元,利息是借10天15,000元還是16,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美英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以林美英之名義設
立裕榮工程行,從事泥水工程之業務,並以裕榮工程行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及證人林美英供陳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31至32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4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6頁),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執有被告以裕榮工程行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YS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8日、金額為116,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且經被告背書之支票
1紙,並於99年10月8日存入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卻因該紙支票已遭林美英於99年10月4日以票據遺失為由掛失止付而未據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第4頁、第30至31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第6至10頁),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
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伊經營址設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九龍水晶店」內,向伊表示渠係從事水電工程業務,欲購買水晶送客戶,遂持上開自稱向客戶收來之客票,以總價116,000元,向伊購買紫水晶洞3座、烏拉圭黃水晶洞1座及貔貅1對等情(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第4頁、第30至31頁、同上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第12頁)。然質之告訴人陳稱:當天伊係第1次看到被告,也是第1次跟被告交易,當天被告給伊上開支票時,伊並沒有跟銀行照會等情(見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4、6頁),則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被告之信用紀錄毫無所悉,亦未向銀行照會上開支票之帳戶往來狀況,即同意被告以該紙支票付款而出售價值逾10萬元之商品,顯非一般交易常態。再衡諸告訴人供稱:因為被告拿來之上開支票不是伊本人名義之支票,所以伊有請被告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及在收據上簽名,但是伊沒有核對被告之身份等情(見本院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但觀諸卷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30679號卷第7、12頁),其上均僅有「張玉榮」之簽名,並無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住址,則告訴人倘遇提示該紙支票卻未獲兌現時,徒憑一式簽名,如何確認購買人之人別並向該人追討貨款?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以裕榮工程行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並未企圖脫免其自己應擔負之票據責任,亦坦承其於該支票票載到期日屆至時,並未將票款存入帳戶以供兌現一節(見本院10
1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則其豈有必要刻意隱瞞交付上開支票之真實原因?是被告辯稱:伊係持該支票票貼借款,並非購買水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係持上開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則參酌一
般民間票貼實務,貸與人雖僅以收執借款人所提供到期日尚未屆至之票據作為擔保即貸與金錢,但同時向借款人收取高額之利息,以作為其承擔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或票據未獲兌現等高度風險之代價,而借款人願意以高利率之條件向貸與人借款,往往已陷於周轉不靈、需款恐急之狀況,此亦為貸與人所明知,則被告單純持支票票貼借款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令貸與人誤信被告之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可言,至被告借款調現後,果發生周轉不靈以致未能如期還款之情事,自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法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再者,縱不論被告持上開支票究係向告訴人購買水晶或向他
人票貼借款,然證人林美英於偵查中證稱:裕榮工程行是在工地做水泥工,伊負責在工地照顧工人,被告則負責請領工程款,工程款係匯到伊帳戶內,但被告卻於99年10月1日將匯到伊帳戶內之工程款30萬元領走等語(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31至32頁、同上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第33頁),被告亦陳稱:伊於99年9月底,有提領成豐營造公司匯到林美英帳戶內之工程款30萬元等語(見同上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第15、33頁),顯見被告與林美英共同經營之裕榮工程行在99年9月底之前,仍在承攬工程而有工程款之收入,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抑且,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開支票之告訴時,乃指訴被告於99年10月1日將該支票取走即不知去向等情(見同上
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至5頁),要與被告所辯該支票早在99年10月以前即簽發交付他人一節(見同上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第31頁)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9年9月15日持該支票向渠購買水晶等情均有未合,則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林美英即取走上開支票而恣意簽發並交付他人調現或購物,尚非無疑,況被告所涉前述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同上10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並非以侵占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後再簽發交付予他人,尚難以林美英曾對被告提出前揭侵占告訴一節,即推論被告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予他人時,自始即無令其兌現之意,而係出於詐騙之目的持向他人借款或購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式,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水晶,更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詐騙之意圖而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或購物,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