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0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0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5
月11日及96年5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9,700元及441,000元,票號分別為:CM0000000
及CN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