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麥克現
金卡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
月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暨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
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467%之合計年利率
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6年5月4日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9,683元,及自96年5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6.431%計算之利息817元,及自96年5月
20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利息之利
息1,127元;暨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累待收息23元。前開款項,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基準利率
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