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新興郵局第四
六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訴外人 林長山 對訴外人卓正
和、相對人甲○○之債權、抵押權及其從屬之權利,聲請人
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因相對
人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興郵
局存證信函第4692號、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
逾期退回,而本院於96年8月9日函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巷○○號,經相對人甲○○之子指稱相對人雖設籍於此,
但未按址居住,目前行蹤不明等語,有該局96年8月22日屏
警分戶字第0960019424號函附之報告單附卷可稽,足徵相對
人已遷移上開居所,且新址不明。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不明,以致其對相對人於96年6月8日所發新興郵局第4692
號存證信函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