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卜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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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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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B0│丙○○│四十萬元│第一商│88年│88年│
││547│││業銀行│10月│10月│
││516│││泰山分│20日│20日│
│││││行│││
├─┼───┼────┼─────┼───┼──┼──┤
│2│QB0│丙○○│四十萬元│第一商│88年│88年│
││547│││業銀行│10月│11月│
││517│││泰山分│31日│01日│
│││││行│││
├─┼───┼────┼─────┼───┼──┼──┤
││QB0│丙○○│四十三萬九│第一商│88年│88年│
│3│547││千五百元│業銀行│11月│11月│
││518│││泰山分│10日│1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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