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2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23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8日起至97年3月
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2計算,嗣後依公告指標利率
調整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
費者借據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