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
未按期繳納,則應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延滯第1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60
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
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共計163,738元之消費
款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復華銀行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