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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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富正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富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致陷財務困境,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2,121,
6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遭他民間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9,333元,且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及自身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已無法確實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048元、週年利率5%、分
135期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無聲請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2,121,6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0年2月1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遭該行以「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惟聲請人考量另積欠民間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81,967元,每月薪資業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9,333元,實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5,048元,故拒絕簽立前置協商契約書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行陳報狀、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91頁、第124),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吉仁科技檢驗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伙食費、交通費、房租、電信費、扶養費及每月遭法院扣薪9,333元,雖有剩餘,然不足以按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還款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98、99年度核其實得薪資及獎金總額為617,80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74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更卷第7頁及第8頁),又聲請人主張所負債務總額2,121,697元,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100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查明屬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每月有父母親須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然審酌其父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尚有127,925元之存款,有國泰世華銀行
100年7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按上開數額僅能暫時維持自身必要生活費用,自仍得將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列計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又衡酌聲請人之母親98、99年度僅有83,731元之收入(計算式:45,198元+38,533元=83,731元),並無固定收入足供維持自身必要生活支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消債更卷第130頁及第133頁),綜上,依法聲請人自應分擔對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又依聲請人親屬關係系統表可知,聲請人共有三名子女,因此聲請人扶養費應為6,829元(計算式:10,244元×2人÷
3人=6,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從寬認定應為6,829元。
㈢、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100年7月1日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6,000元,核為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費用自應予列計,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244元(計算式:生活費10,244元+房租費用6,000元=16,244元)。
五、基上,聲請人於100年2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按月應償還15,048元,有100年2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以聲請人前開計算每月實得收入25,741元,業經民間債權人即資產管理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9,6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3,073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6,829元+16,244元=23,073元),原協商條件約定債務人按月還款15,048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應堪採信。
六、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協商不成立,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