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博文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文因如附表所載之侵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蔡博文因侵占、詐欺取財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及定如附表所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蔡博文犯上開2罪之時間,均在上開2裁判確定之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本院自應定應執行之刑,且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宣告刑亦已分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當併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號侵占罪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僅得於依本件所定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予以扣除,尚難認已執行完畢。
三、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定執行刑時,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受刑人蔡博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號詐欺取
財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本件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侵占│有期徒刑3月│96年2月│高雄地院97│97年5月││97年8月│││1││(如易科罰金│17日│年度簡字第│14日│同左│4日│││││,以新臺幣1││389號││││││││千元折算1日││││││││││)│││││││├─┼──┼──────┼────┼─────┼────┼─────┼────┤│││詐欺│有期徒刑3月│95年3月│高雄地院10│100年5││100年6│││2│取財│(如易科罰金│中旬某日│0年度易緝│月31日│同左│月27日│││││,以銀元3百││字第32號││││││││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