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仲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9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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