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昌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昌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昌維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第2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7日、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2333號、第1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11日戒治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傅昌維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傅昌維於89年7月26日入監服刑,於9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因下車購物未熄火,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699公克),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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