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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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寶選任辯護人蔡佳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08、2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寶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家屬( 黎克 正、 黎倩文 、 黎冠廷 、 成蔡罔卻 )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10月份開始至民國110年9月份為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段000號前而欲向右變換車道往崇明路方向行進,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由 成美華 所騎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在前、沿同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成美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105年10月26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成美華之夫 黎克正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成美華致人車倒地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車禍路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7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相卷第21-23、24-5
2頁、警卷第6-10頁、偵17208卷第10頁);依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小客車未打方向燈且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碰撞及右側直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致人車倒地,既經本院勘驗並擷取畫面4張在卷(本院卷第1
37、169-175頁);被害人因之傷重不治、拔除維生系統死亡,復有成大醫院105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病情鑑定報告、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照片13張可憑;且經成大醫院函覆:病患成美華自106年8月19日急診,腦部受傷病程,如不撤除維生系統,在正常醫療行為下,仍會因傷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逝世(本院卷第205-207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所肇致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2項、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行駛,應注意遵守上開義務;又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執照影本在卷(警卷第14頁),當知之甚詳,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直行在前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有上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送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17208卷第61-62頁),亦同斯旨,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延醫不治死亡,既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77頁),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且被告坦認車禍過程,助益偵查釐清,足見幡然悛悔之衷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過失致死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之全部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9頁),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其高職畢業、打零工、妻兒已歿、須扶養八旬老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云云,衡之被告上訴後雖再支付少部分款項,仍未依調解筆錄約定遵期賠償,違約在先,上訴所為指摘,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另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係以駕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應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按:
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固然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惟按刑法抽象構成要件之意義如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固然仍可謂具備法律明確性,而合於罪刑法定原則;然依上開司法實務判例發展,已擴張業務範圍於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然「附隨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又繫於與主要業務間之關連性程度為何,因之「業務」文義射程,迭生爭議,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衍釋,縱經司法審查確認,仍不足使一般國民明白預見,於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已難謂盡合;況溯觀立法理由,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均高於非業務行為,且其後果亦以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亦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因之,新近刑法第276條條正草案(法務部106年5月15日函送司法院草案),倡議刪除業務過失罪,即本諸斯旨,前揭判例所稱「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其關連程度應嚴格限縮,即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缺少此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即無從反覆執行恃以營生之主要業務,始足當之,方能謂與「業務」要件合致,否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2.查被告供稱:我原本係從事賣水果之職業,但已10幾年未做了,只有老客戶打電話向我訂水果時,我就去找水果來賣給客戶,本身並無開設店面,也未從事運輸業,車禍當日係要駕駛00-0000號車先送奇異果去給客戶,之後再去幫母親拿藥,然在送奇異果去給客戶之途中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原審卷第31-32頁),被告偶為老客戶訂購水果,順道載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以商號或固定攤位之經營模式反覆代訂代送恃以營生,另駕車順道將代購水果送交老客戶,縱然缺少此順道代購事務,亦無證據影響被告生計,依前揭說明,尚與完成業務之必要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未盡相符;被告雖曾自承駕車送貨算是伊賣水果的附隨業務等詞,然同時供稱:伊並無店面,是客戶打電話給伊訂貨,伊駕車外出送貨(原審卷第32頁),重複強調被告偶然接受老客戶委託代購順道送貨,至多為零星順道,並非恃此完成代購業務營生事務內容,法院之判斷自不能拘泥於被告之供認;至於卷附被告林寶之勞保投保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1-189頁),雖載明被告投保單位為「臺南市果菜運送職業工會」、年資起自68年迄查詢月(106年9月30日),乃被告藉工會投保享有勞保年資之投保作業,與有無實際從事果菜運送為業,係屬二事,不足憑此為不利認定;告訴人雖再主張被告受僱於其弟林廷,然經證人林廷到庭否認,並稱伊與被告各自其父親處分得○○果菜市場00攤位、台南市○○水果攤位,但被告攤位已於十餘年前結束,目前在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240、242、245頁),均不足為被告從事業務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且從重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量刑不當,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9頁),雖未遵期給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付;然得告訴人黎克正同意,以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屬及覓得保證人擔保等條件,同意被告宣告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支付賠償金,被告隨即提出 林文美 擔保之和解書、連帶保證書公證書影本供參,因認被告已見悔意,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無恆產、須致力工作以分期賠償,妻兒於十餘年前慘遭劫財殺害,現又須照顧年邁中風之極重度八旬老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妻兒遭殺害之相關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60、147-154、111-11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黎克正、黎倩文、黎冠廷、成蔡罔卻)分期支付賠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依約定為之,不另於本判決據為緩刑條件限制。被告前開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號解釋參照)。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