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許文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黃繁華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繁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6,000元之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7,015元之本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7,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扣除原告繳交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餘1萬8,419元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萬8,3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萬,8,419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