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黃廉恩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余景登 律師即 吳國仲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余景登律師即吳國仲之遺產管理人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400元,應繳
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 怡 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