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宁 依
被 告 上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委託原告清運廢漆渣
,原告無法清理,原告便找第三人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廢漆渣並允諾付款,清運完成後清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91,791元,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已先給付予上源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6日委託原告代為尋找清運廢漆
渣之廠商,原告便找第三人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廢漆
渣並代為給付清運費用91,79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存證信函、發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給付清運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