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林展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展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後者受讓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該公司於101年4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
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
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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