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林文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