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波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波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楊波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司馬限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波得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鄉○○○○道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廣愛教養院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 黃奇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奇財受有傷害(黃奇財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73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波得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