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謝坤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錤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快炒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錤坦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